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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依据、程序和时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行处罚的条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六、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的条款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   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   未按地质矿产主管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   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实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及时限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查处违法案件程序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矿产违法案件的常用程序。

    一般程序执行步骤

 

一、受理和立案

    1、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2、行政处罚机关受理上述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3、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二、调查和处理

   1、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  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2、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

   三、告知与知证: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就所查清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理,依法对案件作出初步认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裁决过程中的申辩权、质证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对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如不放弃听证权利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召集承办人、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

 

  四、决定与送达

    经过知告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六、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简易程序:是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对违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 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简单程序执行步骤:

    1、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指出其矿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提出证据。

    3、听取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处罚的矿产违法行为也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在现场的关系人,收集现场证据,包括可提取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

    5、作出处罚决定: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根据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的后果等因素,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当事人交代其诉讼权利。

    6、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备查。

    7、执行:当场处罚,当场执行。并由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8、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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